资源税是对因资源差别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征税的一个税种。资源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征收资源税,是为了调节由于资源和开发条件的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效地管理和合理利用资源。 征收范围
1.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3.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5.黑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6.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7.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我国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由于各地自然资源禀赋差异很大,开采资源的企业因资源禀赋差异而利润相差悬殊,造成了分配上的不合理,并出现了乱采滥挖、掠夺性开采等严重破坏和浪费国有资源的问题。为保护国有资源,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调节级差收入,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对原油、天然气和煤炭3种矿产品征收资源税,同时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将盐税从原工商税中分离出来,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资源税在征收范围等诸多方面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本着“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等原则,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重新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取消了盐税,将盐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修订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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